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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晓晓与何伟、何里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晓,何伟,何里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徐晓晓,女,1996年8月10日生,汉族,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被告:何伟,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里已,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63号西格玛商务大厦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149442-8。负责人:周小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晓晓诉被告何伟、被告何里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晓、被告何伟、何里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徐婷婷在济生北路东投阳光城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被告何伟驾驶的赣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未开启廊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59585.17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晓晓与被告何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里已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716.19元,后变更为98213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伟驾驶证、被告何里已行驶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保单,证明事故基本情况、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0天,全休6个月,花费医疗费59585.17元的事实;4、南昌市公安局新祺周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公司考勤记录、水电费缴费清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何伟、被告何里已辩称,1、被告何伟与被告何里已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伟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承担50%;3、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提供证据的话,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不能提供证据的话,按照城镇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5、护理费只能按照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伟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徐晓晓母亲熊绍兰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日、24日、28日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何伟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何里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伤残赔偿金根据户口性质赔偿;3、误工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4、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徐婷婷在济生北路东投阳光城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被告何伟驾驶的赣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未开启廊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59585.17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晓晓与被告何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伟驾驶的赣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里已,双方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徐晓晓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西省新建县金桥乡虎庄村吉家自然村,其同母亲熊绍兰一起居住至今,熊绍兰于2009年9月10日与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熊绍兰以7970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金水源住宅小区A13#楼三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出具了南昌余氏嘉和物业金水源管理处及南昌市新祺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晓晓系金水源小区A13栋三单元602室住户,居住时间已有3年有余,原告同时提供了该套房屋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电费缴费清单及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水费缴费清单。又查明,原告徐晓晓于2015年2月28日与南昌市豪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该公司的工作证明、工作证、工资银行流水、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南昌市豪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子制造工作,月工资为2888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585.17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何伟垫付,被告何伟请求该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并补交了垫付款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徐晓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徐晓晓、被告何伟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何里已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借给被告何伟驾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何里已不需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晓晓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徐晓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但是,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随母亲熊绍兰生活,并提供南昌市公安局新祺周派出所提供的证明、金源小区A13栋三单元602室的水电费缴费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南昌市豪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作证、工资银行流水及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的工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事发前不到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即305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1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160.92元/月,即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9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该扣除部分由被告何伟承担;被告何伟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且被告何伟补交了诉讼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700元,根据被告何里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何伟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585.17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71元/天×90天=6390元;6、误工费:30500元/年÷30天÷12个月×91天=7709.7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9、交通费:900元上述1-4款项共计73385.17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0%即5958.5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何伟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徐婷婷受伤,且徐婷婷已经另案起诉,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该预留部分给另案当事人徐婷婷,本院酌定预留3000元。本案中1-4款项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674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7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60426.7元,由被告何伟承担50%,即30213.35元,原告徐晓晓承担50%,即30213.35元;上述5-9款项共计666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0002.87元,被告何伟承担36171.8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3617.7元。因被告何伟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何伟应赔偿原告徐晓晓617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晓晓736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617.7元;二、限被告何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171.85元;三、驳回原告徐晓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5792元,由被告何伟承担2896元,原告徐晓晓承担2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熊 瑛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