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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薄夫刚与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夫刚,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120号原告薄夫刚,居民。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处三合园小区沿街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居民。原告薄夫刚与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夫刚、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夫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分配到潍坊分公司,另约定每月补助900元出发费。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份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工资全额支付。原告与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共计74207元,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发放公司数额为59269.5元;原告已在公司支取了45500元;张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债务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薄夫刚系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双方于2016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份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工资欠条今有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勇欠员工薄夫刚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共计76533元,大写柒万陆仟伍佰叁拾叁元整。法人张勇保证2016年2月22日前将工资全额发放给薄夫刚。2016年2月5日加盖了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张勇签名。”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报销费用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勇欠员工薄夫刚报销费用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费用报销共计33200元,大写叁万叁仟贰佰元整。法人张勇保证2016年2月22日前将报销费用核算完毕。2016年2月5日加盖了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张勇签名。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0张支款条及1份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支取了工资45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12300元是支取的工资,33200元是支取的业务经费,和被告公司出具的报销费用欠条一致。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59269.5元。原告质证认为其自2014年8月份到公司工作,2015年8月份之前的考勤是手写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薄夫刚系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薄夫刚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未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提供的支款单中,可以看出其中的8000元为支取的工资,但原告认可支取了12300元的工资,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取的12300元应在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其余33200元为支取的业务经费,与原告提供的报销费用欠条一致,且该部分支款单中未载明系支取工资,故被告抗辩该部分为支取的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勇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条载明欠款人张勇,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薄夫刚工资61907元;二、驳回原告薄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