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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余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付某某,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宣威市人(缺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3日生育女孩余某甲,1998年6月10日生育男孩余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相互猜忌,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现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8年年初,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8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3日,双方生育女孩余某甲,1998年6月10日,双方生育男孩余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阚世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