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艳丽、肖林芳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肖林芳,王敏,张光云,吴志福,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吴艳丽。原告肖林芳。原告王敏。原告张光云。原告吴志福。原告李玉祥。原告顾光楚。原告方桂荣。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艳丽、肖林芳、顾光楚、李玉祥。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玮(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丽、肖林芳、王敏、张光云、吴志福、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以下简称原告吴艳丽等八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宋汉仙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吴艳丽、肖林芳、顾光楚、李玉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磊、鲍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丽等八人诉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等信息,因该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将其诉至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8月4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40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你们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吴艳丽等八人认为根据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须知第十四条规定可知,P(2010)172号土地出让金部分用于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成本、还建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成本及其他补偿成本等,涉案信息涉及到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切身利益。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的第1、2、3、5、6、7、8项政府信息。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228号)(2014年5月9日);2、(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4项信息即P(2010)172号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进行了答复,对其余7项信息是否公开未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具有利害关系。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40228号)(2015年8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中称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可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认可原告吴艳丽等八人是P(2010)172号地块上的原土地使用者,但又以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在省国土厅核发建设用地批文及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与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公开,此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的规定。第四组证据:1、2014年3月18日武汉星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肖林芳、李玉祥、王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武政复决(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P(2010)172号挂牌文件竞买须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P(2010)172号挂牌土地出让成交价款17.83亿元包含武汉市姚家岭村土地征收的还建安置成本及货币补偿成本,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系该地块上的被拆迁户,竞买人是否有足够资金支付竞买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能否得到保障,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与申请公开的该地块出让的相关信息具有利害关系。第五组证据:1、(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案件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2、(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案件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信息公开要求的回复意见》(函字2014第04号);3、2011年1月4日土地供给信息表(招拍挂)2010年第17号挂牌;4、2011年8月8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5、2010年12月31日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一案中举证涉案信息不能公开的理由为涉及商业秘密,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败诉后在涉案答复中依旧拒不公开竞买保证金的付款单位、付款时间等信息的原因是对外公示P(2010)172号地块竞得者是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报表反映该公司当年净利润为-55万,其竞买保证金款项来源于新增约3.6亿其他应付款(民间借款),2010年12月28日该公司也没有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其不具有竞买资格,该地块的出让涉嫌官商勾结、暗箱操作,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用信息公开的违法掩盖土地出让的违法,这才是涉案信息不能公开的真正原因。第六组证据:部分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范围内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决定,申请涉案信息是为该行政诉讼收集证据,具有与自身生活、生产等相关的特殊需要,目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第七组证据:(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金冬桂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P(2010)15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上述竞买保证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的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后,与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依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条件”为由作出答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同类土地出让信息的公开行为应一致,因此该局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局组织P(2010)172号地块挂牌出让过程中获取的文件,我局具有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402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定职责。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我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后决定是否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吴艳丽等八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是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有利害关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基于涉案土地上房屋享有的物权在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号、(2010)第113号)之日起已经消灭,我局对涉案土地的挂牌交易行为未侵害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依法获取拆迁补偿待遇的权利,故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与涉案土地的挂牌交易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我局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P(2010)172号挂牌文件(共83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4、《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78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0)320号);5、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号、(2010)第113号);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40228)号)(2015年8月4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2、《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未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明出处的公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为该文件并非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所称无纸质原件,事实上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经历的另案中存在挂牌公告纸质原件与网上公布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挂牌文件中称可以组成新的公司摘牌,该说法无法律依据;另,该文件竞买须知的第十四项正好说明了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与所申请的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该竞买须知中明确指出当天没有签署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没有及时到位是不具有竞买资格的,而原告吴艳丽等八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竟得者依照该文件要求没有竞买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仍不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是歪曲法院的判决事项、浪费司法资源及增加诉讼成本的表现;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确认,且鄂土资函(2009)786号文件的合法性有待国务院最终裁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房屋被列入征地范围,但应在依法得到征收补偿款后土地使用权才能收回,相关土地才能挂牌出让,该文件仅能说明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对证据5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征收土地公告必须在实地张贴,保障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但该证据所涉的土地征收公告并未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实地张贴,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实施征收后并没有处置权,只有对被征收的土地上房屋补偿完毕后才享有处置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已就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及科研的相关性作出了合理说明并已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公司无权证明肖林芳、李玉祥及王敏享有何种权利,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为本案诉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5的真实性主张以法院的核实为准,对该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诉讼权利,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艳丽等八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局针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及2010年2月3日作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9)786号)及《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9年度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函》(鄂土资函(2010)320号),批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的土地。2010年9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依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上述批文分别作出(2010)第11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2010)第113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吴艳丽、肖林芳、王敏、张光云、吴志福、李玉祥、方桂荣合法拥有的房屋所占土地位于上述征收土地公告的范围内。2010年11月27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告字(2010)年17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公告将挂牌出让包括武昌区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在内的32宗土地。2011年1月4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上登载了2010年第17号挂牌土地供给信息表,显示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竞得P(2010)172号地块,成为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1、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2、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付款单位;3、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时间;4、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5、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6、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申请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的票据;7、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回执单》;8、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报价单》。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其申请公开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总金额”的信息,告知其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已于2010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告字(2010年]17号)中予以公开,详细情况可登陆“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站”(http://www.wpl.gov.cn/)或“武汉市土地市场网”(http://www.whtdsc.com/)进行查询。针对其申请公开的剩余七项信息,要求原告吴艳丽等八人补充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的证据材料。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的第1、2、3、5、6、7、8项内容作出答复。经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同年7月29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发送了补充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同年7月31日,原告吴艳丽等八人提交了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所在位置图等相关资料。同年8月4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重新向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40228)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说明信息所涉地块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分别列为武汉市2009年城中村第3批次和农用地转用第12批次建设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0)第111号、(2010)第113号),信息所涉地块在征收范围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信息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省国土资源厅核发建设用地批文及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与原土地使用者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依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条件,决定对其不予公开。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对上述答复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17号),原告顾光楚的房屋位于位于上述公告征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271号行政判决书,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向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期限及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合法所有的房屋所占地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行为与原告吴艳丽等八人不具有相关性,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吴艳丽等八人申请公开的第1、2、3、5、6、7、8项内容,系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保证金的收款单位、付款单位、收款时间、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申请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的票据、《竞买回执单》及《竞买报价单》,涉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组织的武汉姚家岭村P(2010)172号地块在挂牌出让程序中的相关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依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条件,决定对其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艳丽、肖林芳、王敏、张光云、吴志福、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吴艳丽、肖林芳、王敏、张光云、吴志福、李玉祥、顾光楚、方桂荣等八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