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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石林与曾庆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林,曾庆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刘石林,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曾庆汕,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刘石林与被告曾庆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刘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林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曾庆汕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13日���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刘石林多次向被告曾庆汕催要,被告曾庆汕一直拖欠至今。且原告刘石林用手机拨打被告曾庆汕的手机时,曾出现被告曾庆汕多次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原告刘石林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庆汕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曾庆汕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庆汕向原告刘石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庆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曾庆汕在原告刘石林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刘石林收执,《借款借据》载明:“今向刘石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约定月息百分之_,期限_月,即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到期未偿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_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用手续合法齐全的利丰山庄房产,牌号:__作为抵押。到期未偿还,本人自愿将此抵押物作为抵押款,此偿还款按借款金额为准。本借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到期未偿还,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此据借款人:曾庆汕身份证号码:36072219890xxxx16手机号:159××××2642借款日期2015年8月10日”。被告曾庆汕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指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曾庆汕未如约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石林提交的《借款借据》原���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石林与被告曾庆汕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曾庆汕欠原告刘石林借款20000元,有原告刘石林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曾庆汕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刘石林当庭表述所主张的20500元组成为2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元案件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石林主张的500元案件审理费用在《借款借据》中并无相关约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本案依《诉讼费交纳办法》收取的312元诉讼费用,属于原告刘石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重复处理,故对于原告刘石林主张的500元案件审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曾庆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刘石林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曾庆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魏天慜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