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烃与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烃,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59号原告孙烃,女,汉族,1954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烃诉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烃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烃诉称:原告2014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9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到被告中铁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2015年1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美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25959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工资25959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美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及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烃工资259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