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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吴阿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吴阿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系该行职员。被告吴阿迷,曾用名吴雅湘,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吴阿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狮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复利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商住楼B幢B304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声明书,2014年7月7日在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开始违约,至2015年11月21日已连续逾期数3期。原告催促偿还逾期本息均未果,故依约于2015年11月2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仍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01408行(石狮)支行(2014)年(家居贷1000159)号];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3,398.28元及利息18,089.63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本息合计金额481,487.91)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以被告自有的位于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商住楼B幢B304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阿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408)行(石狮)支行(2014)年(家居贷1000159)号],约定被告吴阿迷向原告工行石狮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高档家具、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吴阿迷提供坐落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商住楼B幢B304房产(土地证号为狮地湖国用2010第00061号、房产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04**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吴阿迷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阿迷出具一份抵押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若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可将上述房产折价或变卖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6日,原告工行石狮支行依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到指定的陈晓阳账户方式。贷款发放后,被告吴阿迷于2015年9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行石狮支行经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吴阿迷尚欠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本金463398.28元、利息18089.6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声明书、个人借款凭证、土地证、房产证、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逾期贷款本息催收还款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吴阿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阿迷提供坐落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商住楼B幢B304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吴阿迷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工行石狮支行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阿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第、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吴阿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408)行(石狮)支行(2014)年(家居贷10001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阿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463398.28元及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18,089.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吴阿迷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对被告吴阿迷提供抵押的址于福建省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商住楼B幢B304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2元,减半交纳计4261元,由被告吴阿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