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博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博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1幢A座722室。法定代表人赵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博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6047室。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施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诚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508。法定代表人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上诉人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博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博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技术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王玥,被上诉人东方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委托代理人胡涵,原审第三人京诚技术公司、原审第三人京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博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京诚技术公司与东方博润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京诚技术公司6500万元占65%,东方博润公司3500万元占35%,东方博润公司的股份由京诚技术公司代持,由项目公司开发建设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合作期限为十年。2011年1月28日,筹备中的京诚置业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京诚技术公司批准京诚置业公司章程,任命陈杰、石杰和胡健(东方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京诚置业公司董事,陈杰为董事长,刘景春、赵加宁(东方博润公司副总)为京诚置业监事,均为期三年。同日,京诚置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决议,聘任陈杰为公司总经理,刘景春为财务负责人。2011年1月29日,东方博润公司开出转账支票3500万元给京诚技术公司,用途为“注资款”。2011年2月18日,京诚置业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后,京诚置业公司围绕饶乐府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展开了开发建设。2012年12月13日,京诚置业公司召开了2012年第三次股东会,股东京诚技术公司同意变更股东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由京诚技术公司将65%的股权以6500万元转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京诚技术公司另将代持的35%的股权以3500万元转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即由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继续为东方博润公司代持。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系京诚技术公司全资子公司。2012年12月,京诚置业公司召开2012年第四次股东会,新股东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同意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继续履行职务至任期届满(至2014年1月28日)。自京诚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之后,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由原股东京诚技术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改由新股东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享有。根据协议的约定,目前已达到将代持股权交还东方博润公司的条件,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本应将代持股权交还东方博润公司,或完善为东方博润公司代持股权的相关手续,但迄今为止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博润公司为京诚置业公司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由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0年11月28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京诚技术公司与东方博润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京诚技术公司6500万元占65%,东方博润公司3500万元占35%,由京诚技术公司代持,即形式上由京诚技术公司独资成立项目公司(京诚置业公司)。证据2、2011年1月20日京诚置业公司第一次股东决定,股东京诚技术公司批准京诚置业公司章程,任命陈杰、石杰和胡健(东方博润法定代表人)为京诚置业公司董事,陈杰为董事长,刘景春、赵加宁(东方博润公司副总)为京诚置业公司监事,均为期三年。证据3、2011年1月20日京诚置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聘任陈杰为公司总经理,刘景春为财务负责人,东方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作为京诚置业公司的董事参会。证据4、2011年1月21日东方博润公司的3500万元转账支票,证明东方博润公司开出转账支票3500万元,收款人为京诚技术公司,用途为“注资款”,履行了注资义务。证据5、2011年1月21日京诚技术公司出具的3500万元收据,证明京诚技术公司收到了东方博润公司3500万元“注资款”。证据6、京诚置业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的决议一份,第二次股东会的决定一份。证据7、2012年12月13日京诚置业公司2012年第三次股东决定,证明京诚技术公司将65%股权以6500万元转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京诚技术公司将代持的东方博润35%股权以3500万元转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持续代持。证据8、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是京诚技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证据9、京诚置业公司2012年第四次股东会,证明新股东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同意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继续履行职务至任期届满,即认可胡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代表继续留任项目公司京诚置业公司的董事。证据10、2013年4月2日京诚置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证明胡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代表继续在项目公司京诚置业公司的董事会中参与决策,改聘石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证据11、会议签到表五份,证明东方博润公司的代表参与京诚置业公司投标管理。证据12、工程洽谈记录两份,证明东方博润公司的代表参与京诚置业公司投标管理。证据13、开标记录表五份,证明东方博润公司的代表参与京诚置业公司投标管理。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博润公司所诉属实。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通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需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批准,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均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将本案所诉股权的相关事宜报中冶集团审批后,中冶集团谨慎起见,未予批准,而是建议双方履行进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程序,而进产权交易机构交易需要取得定价依据即进行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后也不会定向转让,故此,东方博润公司不同意此建议,由此产生了本案的争议。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公司均认可东方博润公司对京诚置业公司出资3500万元的事实,但在未取得相关机关的批准的情况下,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公司无法为东方博润公司办理股东资格手续。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加盖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专用章的京诚置业公司章程1份、章程修正案1份、第三次股东决定1份、第四次股东决定1份、股权转让协议2份、股权变更登记证明1份。第三人京诚技术公司、第三人京诚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第三人京诚技术公司、第三人京诚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东方博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13、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京诚技术公司、京诚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28日,京诚技术公司(甲方)与东方博润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项目用地位置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东至规划经二路,南至规划纬四路,西至规划依山路,北至规划纬三路;为合作开发本项目,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甲方出资65%,乙方出资35%;乙方同意由甲方独立负责项目公司经营管理和项目的开发建设;甲方通过投标受让本项目用地使用权后,与北京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中标确认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款,以及缴纳相应税费,同时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甲方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名称为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比例为甲方占65%,乙方占35%,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甲方受让项目用地后,项目公司只能由甲方设立,且甲方对项目累计投资金额达到项目总投资的25%之前不得转让项目公司的股权。有鉴于此,双方同意乙方出资所应取得的项目公司股权暂由甲方代持,待符合转让条件后,甲方再将所代持的股权交还乙方。甲方代持乙方股权,不影响乙方依本协议约定就其股权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出具项目公司的验资报告之前,乙方应将所认缴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35%即3500万元整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的该项出资并取得项目公司营业执照后,视为其代持乙方股权的事实即成立;项目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选派两名董事,乙方选派一名董事;董事长由甲方选任的董事出任,经股东会选举任命。董事会决议需全体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方为有效;甲方推荐一名监事,乙方推荐一名监事,监事依据公司法规定履行职责。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0日,京诚置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作出第一次股东决定,内容主要为,批准《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任命陈杰、石杰和胡健担任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任期三年;任命陈杰担任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任命刘景春和赵加宁担任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同日,京诚置业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陈杰、石杰、胡健等三人出席了会议,会议形成了决议,内容为聘任陈杰为公司总经理,聘任刘景春为公司财务负责人。2011年1月21日,东方博润公司为京诚技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00万元、用途为注资款的转账支票,京诚技术公司出具了收据,随后,京诚技术公司收到了该款。2011年2月18日,京诚置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诚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508。2012年12月13日,京诚置业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京诚技术公司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2、同意京诚技术公司将持有的京诚置业公司65%的货币出资650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65%股权转让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该转让因为京诚技术公司拟以在京诚置业公司的65%股权对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进行增资。3、同意京诚技术公司将持有的京诚置业公司的35%货币出资350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35%股权转让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12月28日,京诚技术公司与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主要为,经股东决定,由于京诚技术公司用京诚置业公司的股权对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进行增资,签订本转让协议,同意京诚技术公司将其在京诚置业公司65%的货币出资650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65%股权转让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京诚技术公司只享有在京诚置业公司35%的权利和义务,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享有在京诚置业公司65%的权利和义务,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8日,京诚技术公司与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内容主要为,经股东决定,同意签订本转让协议,同意京诚技术公司将其在京诚置业公司全部货币出资350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35%股权转让给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京诚技术公司不再享有在京诚置业公司35%的权利和义务,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享有在京诚置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12月31日,京诚置业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一审庭审中,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认可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京诚技术公司在京诚置业公司全部货币出资3500万元人民币对应的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东方博润公司知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博润公司与京诚技术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就京诚技术公司代东方博润公司持有项目公司即后来成立的京诚置业公司的35%的股权进行了约定,东方博润公司就此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东方博润公司实际出资与京诚技术公司共同设立了京诚置业公司、京诚技术公司代东方博润公司持有京诚置业公司35%股权的事实亦予确认,故此,东方博润公司为京诚技术公司原对第三人京诚置业公司3500万元人民币出资对应的35%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对京诚技术公司代东方博润公司持有京诚置业公司35%的股权的事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情,其作为京诚置业公司的股东,对东方博润公司要求确认东方博润公司为京诚置业公司3500万元人民币出资对应的35%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亦不持异议。东方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东方博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北京中冶京诚置业有限公司中三千五百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方博润公司要求确认其为京诚置业公司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东方博润公司与京诚置业公司原股东单位京诚技术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山区饶乐府村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以及在中冶京诚公司设立京诚置业公司,交付了3500万元“注资款”。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就成为判定东方博润公司是否在京诚置业公司中享有35%的股权,并由中冶京诚公司代持的重要合同依据。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了东方博润公司与中冶京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东方博润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划转3500万元“注资款”等事实过程,但却未就合作开发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起诉与答辩,东方博润公司与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并非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而是因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没有接受东方博润公司关于向其交还代持股权或完善相关代持股权手续的请求而产生的争议。因此,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东方博润公司所交付的3500万元,属于东方博润公司对京诚置业公司的借款。综上,京诚置业控股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博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博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博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京诚技术公司及京诚置业公司均认可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博润公司与京诚技术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兴东园小区)住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东方博润公司实际出资3500万元与京诚技术公司共同设立京诚置业公司,京诚技术公司代东方博润公司持有京诚置业公司35%股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京诚置业控股公司主张东方博润公司交付的3500万元,属于东方博润公司对京诚置业公司的借款,但京诚置业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东方博润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方博润公司为京诚置业控股公司在京诚置业公司中350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京诚置业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冶京诚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超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