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衡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衡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693号原告上海衡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86号6幢1楼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7454050Y。法定代表人莫娅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吴潭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洪星原告上海衡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屋公司)诉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屋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空气压缩机维修服务及配件,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配件货款及维修费5967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计59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空气压缩机配件并提供安装服务。2013年3月27日,溧阳市新力化纤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原告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有上述业务往来。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和服务费5967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购买空气压缩机配件的买卖合同和提供后续安装服务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配件和安装服务,而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及服务费596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衡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配件款和服务费合计人民币59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