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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雪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雪青,朱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杨光辉。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朱敬,该公司经理。被告:郭雪青。被告:朱敬。原告杨光辉与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郭雪青、朱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雪青、朱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辉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原告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索水口村的莱茵小镇工程,工程总价款7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郭雪青账户。该工程因施工手续不全无法开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主要陈述同诉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以案外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建设工程地点、价格、工期等情况,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二、德阳银行转账回单两张、德阳银行取款记录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光辉通过自己及妻子谢勤账户向被告郭雪青建设银行4334的账号分别转账5万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郭雪青账户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证据三、原告杨光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光辉与谢勤系夫妻关系;证据四、2015年1月10日被告郭雪青为原告出具的盖有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5月13日郭雪青为原告杨光辉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郭雪青收到原告款项事实及双方工程项目因被告手续不全无法开工,同时被告郭雪青承诺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20万元;证据六、原告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的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一份、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询信���一份;证明被告郭雪青、朱敬系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泰隆公司、郭雪青、朱敬在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收条,均有当事人本人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回单,系银行出具的正式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系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泰隆公司信息,系工商行政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分公司承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索水口村莱茵小镇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该合同约定南疆公司向泰隆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场5日内向泰隆公司补交80万元,结构封顶返还50万元,项目验收合格返还50万元,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光辉依照约定向郭雪青账户转账20万元。该工程至今并未开工。另查明,被告郭雪青系泰隆公司股东,被告朱敬系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述称其借用南疆公司资质,南疆公司是其通过泰隆公司认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人并非原告,但原告给付了保证金并考察施工。原告没有承包相应工程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泰隆公司20万元,现合同无效,被告泰隆公司应当返还该款。因被告泰隆公司明知原告系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理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被告郭雪青为泰隆公司股东,该笔借款也转入其个人账户,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敬虽为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公司独立地位,故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雪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辉施工���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庆峰审 判 员  辛阳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