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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上载玉米秸秆、被害人石某某在玉米秸秆上乘坐、王某某在副座上乘坐)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镇靖乡五台村外首小组一路段时,被害人石某某从该三轮车上掉落,由于该三轮车发动机声音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继续驾车行驶,到目的地后张某某发现石某某已不在该三轮车上乘坐,遂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返回原路查找,后发现石某某躺在肇事地点,石某某已死亡。张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立即给其亲戚打电话告知了此事,亲戚到达现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颈椎(颈髓)损伤而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石某某、王某某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尸表检验分析意见,检查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将其抓获,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