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仕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487号罪犯汪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仕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2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542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汪仕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汪仕玉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仕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现有考核分11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该犯系病残犯。本院认为,罪犯汪仕玉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仕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