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377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0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部门协商离婚时,协议将共同生活期间居住,座落在兰西县新生社区西环路南路兴武巷26号的全砖平房一间半(44.28平方米)的40%归原告所有,房屋的60%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房屋产权的40%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按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判令被告依法协助履行产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当天,因分割共同财产,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0元,当时没有现金给付,约定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此款在离婚一年内还清,被告于离婚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离婚当时分割涉案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涉案的房屋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结婚的婚前财产,并非双方共有,该涉案房屋的财产来源以及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的性质被告方将在庭审中予以举证证明,二、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40%归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的书面约定不符,也有悖与法律,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离婚当时对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房屋约定的内容是房产售价的60%归男方所有,40%归女方所有,也就是根据该约定涉案的房产只有在出售后房屋价款的40%才归女方所有,该约定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约定房产没有出售,没有产生价款,双方约定的条件便没有成就,原告所述便缺乏依据,三、原告诉称并要求给付的欠款其要求和理由均是由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对此被告方将在庭审中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取得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内容时是否存在有胁迫、欺诈的行为;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资金、财产的来源,四、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离婚登记机关对其财产是否予以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是否得到国家公权利的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被告出具欠款10,000.00元欠据一张。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收3,000.00元收条三张。证据二:兰西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被告赵某某患有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证据三:土地使用人赵某某座落兰西镇新立街十一委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据四: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据五:离婚证一份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内容中所涉及到的房产性质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共有财产,有异议,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对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实了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与2014年12月10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中:房产售价的60%归被告所有,40%归原告所有,并在离婚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民政登记机关发放的离婚证书为证,应认定原、被告的离婚证明有效,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主张该项权利时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不能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产权售价的40%归原告所有,现该产权没有出售无法分割,故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的40%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但该欠款不是原、被告财产分割所欠,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离婚协议中未体现该笔欠款,被告亦不认可,故此笔欠款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