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育鑫与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鑫,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77号原告林育鑫(曾用名林玉欣),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宝,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林育鑫与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育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龙、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森、委托代理人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育鑫诉称,1995年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760元并收回原借条,并于同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本金5240元、利息5996.2元的收款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年年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236.2元及本金524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属实。2000年12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偿还原告借款76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0元、利息5996.2元。2000年12月24日,经我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村委所欠款项自2000年12月26日起均不再计付利息,并且将村委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已经记录在村委账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我村认可欠其本息11236.2元,原告主张本金5240元按月息1份计付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我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曾向原告林育鑫借款,截止2000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40元、利息5996.2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一份。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236.2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尚欠本金5240元自200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现金收入单一份、现金支出单二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林育鑫借款,经双方结算后,截止2000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1236.2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该借款自2000年12月26日后不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0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1分计收欠款524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林育鑫借款本息11236.2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尚欠本金5240元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安丘市景芝镇小里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