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志平诉尔定尼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平,尔定尼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7号原告高志平,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尔定尼巴特尔,曾用名尔定尼巴雅尔,男,1973年10月15日,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高志平诉被告尔定尼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尔定尼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并承诺如果不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志平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自己的诉称属实。被告尔定尼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尔定尼巴特尔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高志平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诺用自己的100只羊和草原休牧款进行担保。借款一直后,被告尔定尼巴特尔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尔定尼巴特尔曾用名为尔定尼巴雅尔。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尔定尼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尔定巴特尔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尔定尼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