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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孝平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王孝平,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求,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永华,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文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号。法定代表人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孝平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快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求,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华、倪文杰,被告武钢快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兴、余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平诉称:原告于1983年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从事钳工工作。2007年6月20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一直未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经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也一直未能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手续,若被告已经领取则返还原告,若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8,883.20元(1,805.20元/月×16月)。原告王孝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143号。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武劳工险决字(2007)1247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致残程度初次鉴定为八级,最终鉴定为六级。在武汉市的通知书中认定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湖北省的通知书将原告的用人单位改为武钢快餐公司。证据四、原告的社保缴费查询单(1995年至2015年10月)。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证据五、2006年至2015年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5.2元。证据六、武钢总医院出具的《关于王孝平肝脏部分切除手术的说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具有反复性,且在做完手术后需要长时间观察。证据七、武劳鉴结字(2005)2557-4号认定书。证明原告所患××与工伤有关联。证据八、录音(2015年10月20日与武钢快餐公司的经理助理袁浩的通话记录,保存于U盘中)。证明原告曾经向武钢快餐公司借款13,000元作为医疗费,武钢快餐公司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300元到400元偿还,后武钢快餐公司不承认每月扣款,也不承认原告交过工伤材料。武钢快餐公司每次找原告主张还款,双方就协商,因原告也一直向武钢快餐公司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武钢快餐公司就要求将13,000元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中抵扣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武钢快餐公司有劳动关系,2、按照事发时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既享受侵权赔付,又享受工伤赔付。3、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与工伤认定时效,本案不应受理。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应该先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而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不能找被告直接要求工伤赔付。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武钢快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0月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当时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只补足差额部分,而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及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才支持双重赔偿,鉴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告的请求不能适用新法。其次,原告应该在伤情确定及赔偿义务人确定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8年4月即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最后,即便需要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给予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武钢快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职业病)治疗证审批表。证明武钢快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工伤治疗待遇,原告根据此表可以免费治疗工伤,费用全部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支付。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向肇事方主张全部赔付,不应该找被告主张。证据三、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向工会借款13,000元,一直未偿还。证据四、原告的慰问情况明细。证明从2008年起一直由武钢快餐公司工会代表公司慰问原告。证据五、原告2007年至2011年工资单(光盘)。证明武钢快餐公司并未从原告的工资中扣款用于偿还13,000元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钢快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钢快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武钢快餐公司单方制作,实际被告武钢快餐公司只慰问原告两、三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中仅谈及借款问题,未谈及工伤待遇问题。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对话双方语意模糊,难以反映本案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武钢快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其他无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双方所争议的均为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将在下文论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7)青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可证明王孝平因交通事故获赔的情况。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武钢快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均系法人单位,武钢快餐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险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名义缴纳,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原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起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老工伤人员开始进行统筹,2012年进入社保。王孝平于1983年10月入职武钢快餐公司,2012年12月起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6月20日15时许,王孝平遇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负全责,经鉴定,王孝平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王孝平将肇事方等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肇事方等赔偿王孝平经济损失134,004.99元。2007年8月30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起工伤认定,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07)1247号决定书,认定王孝平受伤为工伤;2007年11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07)9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孝平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08年,武钢快餐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作出鄂劳鉴字(2008)00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孝平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此次结论为最终结论。2007年10月,武钢快餐公司给王孝平办理了《工伤(职业病)治疗证》,王孝平此后就交通事故受损部位进行治疗均由两被告全额报销医疗费。2012年12月,王孝平参加工伤保险,并办理了工伤证。2015年,王孝平申请工伤关联性鉴定,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2557-4号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孝平所患××与工伤有关,此后,王孝平就××进行治疗亦可由两被告报销医疗费。王孝平自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武钢快餐公司仍正常发放王孝平工资,并正常增长,但未发放任何工伤待遇。2015年11月30日,王孝平就其诉请申请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孝平现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王孝平于2007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产生了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竞合。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如果发生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竞合,原法律规定是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现法律规定则是两者可兼得但医疗费除外。本案王孝平受伤、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发生在原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应当适用原法律规定,即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人身损害赔偿待遇。王孝平于2007年6月20日受伤,其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按照2007年的标准,可依法获赔残疾赔偿金58,818元(9,803元/年×20年×0.3),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在性质上均为针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本案中武钢快餐公司一直在正常发放王孝平工资,因此,王孝平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待遇已经高于其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须工伤保险待遇补足,故王孝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孝平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