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温尊萍与朱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尊萍,朱长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392号原告温尊萍,女,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青,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温尊萍诉被告朱长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尊萍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租赁原告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小区××、××、××号商铺,并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每月2797元,第二年为每月3071元,第三年为每月3378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逾期未付超过30天按1%罚息,支付方式转账至原告账户。被告违约自2015年2月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欠付2015年度的租金30710元,欠付2016年两季度租金20268元,合计共欠租金509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拖欠,至诉前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无奈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978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53978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小区××、××、××号商铺。被告朱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温尊萍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小区××、××、××号商铺租赁给被告朱长青。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就该租赁房屋事项补签了一份《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月2797元,第二年为每月3071元,第三年为每月3378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之前,逾期未付超过30天按当月租金的1%罚息,连续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限期搬出,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朱长青从2015年2月起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欠原告2015年度十个月租金30710元,欠2016年六个月租金20268元,总计欠原告租金50978元。且至今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租赁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身份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不向原告交纳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小区××、××、××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尊萍和被告朱长青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赣州精品建材装饰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朱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路北侧金源商住小区A、B、C栋一层12号商铺交还原告温尊萍。二、由被告朱长青向原告温尊萍支付租金计人民币50978元。三、由被告朱长青向原告温尊萍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14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朱长青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