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秀兰与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兰,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05号原告郭秀兰,山西新奥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被告张劲松。被告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文化活动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79024121-1。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锋,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兰与被告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萍、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及委托代理人陈会林,被告张劲松、天人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兰诉称,从2013年8月9日到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张劲松用他投资的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与真武路十字路口交汇处“阳光芳汀”17#楼A座21层、22层60间商铺抵押多次向原告借款1230万元。因借款已经逾期,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0万元及从2014年9月1日到欠款归还日的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劲松辩称,该是代表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是借款人,借款应由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归还。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00万元,不是起诉的1230万元;借款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该以签订商铺销售协议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秀兰当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证实借给二被告9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方自愿将自己所开发的‘阳光芳汀’项目(项目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与真武路十字路口交汇处)17#楼A座21层、22层抵押给出借方,向郭秀兰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期一年”,落款处出借方为郭秀兰的签字,借方为张劲松的签字并加盖“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劲松向郭秀兰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落款为张劲松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另提供“2013年8月20日郭秀兰向张劲松汇款190万元,2013年8月20日郭新恩向张劲松汇款100万元,2013年8月26日郭新恩向张劲松汇款40万元,2013年8月27日郭亮向张劲松汇款250万元,2014年8月30日郭秀兰向张兔林汇款190万元,2014年8月30日郭新恩向XX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六张,证实以上900万元借款中870万元的具体情况。二被告除对2014年8月30日郭新恩向XX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表示不确定外,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另五张银行汇款凭证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还提供被告张劲松向其出具的借条11张,要求二被告另归还其借款330万元。该11张借条的形式、内容基本一致,借方均为张劲松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均否认另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称该11张借条的330万元包含在900万元的借款之内,在补打了统一的900万元借款协议和收条后,该11张借条因故没有收回。原告为证实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向其抵押借款,当庭提供了关于“阳光芳汀”的四份《房屋认购协议》。其中,两份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郭秀兰分别向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认购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中段“阳光芳汀”17号楼A-21层01-20号房(建筑面积1334.84平米,单价2247.46元/平米,总价300万元)和17号楼A-22层01-20号房(建筑面积1334.84平米,单价2247.46元/平米,总价300万元);另两份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30日,原告郭秀兰分别向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认购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中段“阳光芳汀”17号楼A座10层01-05、11-20号房(建筑面积995.87平米,单价2247.46元/平米,总价2238178元)和17号楼A座19层6-10号房(建筑面积338.97平米,单价2247.46元/平米,总价761822元)。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四份《房屋认购协议》及签订这些协议实际是为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表示认可。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当庭自认被告张劲松系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未体现被告张劲松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房屋认购协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双方均认可9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且有《借款协议》及相关收条、银行凭证、《房屋认购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11张30万元的借条存在疑点,且无相应收据或银行凭证印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则原告另主张3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9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谁。9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二被告在借款人处共同签章,且大部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劲松个人名下账户,而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劲松实为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存在关联关系,由此本院认定二被告为该9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劲松关于其仅代表被告天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是借款人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900万元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归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秀兰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秀兰9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劲松、山西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800元,原告郭秀兰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琴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