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立书与秦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书,秦巨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7号原告:王立书,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郑集镇王洲村*组。身份证号码4206231955********。被告:秦巨福,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九里村小***号。身份证号码3412021976********。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书诉被告秦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轩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书、被告秦巨福的委托代理人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书诉称:2014年3月份,秦巨福安排尹朝辉联系我们施工班组分包内外墙及保温工程,和秦巨福谈好施工标准后,秦巨福向我们出示他订立的合同手续,承诺让我们施工班组施工,否则就赔偿我们班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给我们出具承诺书,我们当时付给秦巨福100000元押金,给了尹朝辉20000元,秦巨福和我们办好手续后,我们班组就在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对面租了两间房子,前后等了半年,期间,秦巨福三次通知我们班组让我们来人进场施工,因为房子未建好,不能施工只好又返回老家。然而到了2015年11月份,该工地的建筑完工了,秦巨福也没有安排我们班组施工,为此,给我们施工班组30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巨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工程押金100000元及利息,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秦巨福安排尹朝辉从我们手里领走的20000元,合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巨福承担。秦巨福辩称:我没有收到王立书的100000元工程押金,也没有义务赔偿王立书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我没有安排尹朝辉向王立书索要20000元,因此王立书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立书的诉求无依据,诉讼费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秦巨福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秦巨福承包太和县财富广场的外墙保温工程,同年3月11日,秦巨福交给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8月6日,秦巨福和王立书签订太和县财富广场保温约定说明及施工价格说明,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将太和县财富广场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立书施工。其中约定说明载明:“一、太和县财富广场粉保温.按施工要求.质保金5%一年内返还.若是在一年内质保金返还不了给施工方,施工方愿承担2%的损失费,剩下的3%由总承包方承担。二、施工方不承担一切税费。总承包方:秦巨福施工方:王立书2014年8月6日”。施工和价格说明载明:“太和县财富广场内外粉保温,由秦巨福将签订的合同交给施工班组施工,由施工班组全权施工,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严格施工,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结账方式和价格如下施工方每平方米伍拾陆元尹朝辉等人每平方米四元秦巨福等人每平方米柒元承包人:秦巨福施工方:王立书2014年8月6日”。承诺书载明:“我:秦巨福:太和县财富广场内,外墙保温收到施工方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如果我秦巨福再将此工程转给别的施工组施工,我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赔偿施工组经济损失:贰拾万元整(¥:200000.00)。承诺人:秦巨福2014年08月06日”。当日,王立书给付秦巨福100000元保证金。后因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将太和县财富广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秦巨福,王立书等施工班组未能进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王立书向秦巨福追要保证金及损失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秦巨福返还其工程押金100000元及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秦巨福安排尹朝辉从其手里领走的20000元,合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巨福承担。上述事实有王立书出具的其本人身份证、承诺书一份、太和县财富广场保温其它的约定说明两份、施工和价格说明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收条,秦巨福的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海南中海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将太和县财富广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秦巨福,秦巨福未能将该工程分包给王立书施工,秦巨福收取王立书的100000元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王立书,因此,王立书要求秦巨福返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保证金未约定利息,王立书要求秦巨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立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朝辉收取的20000元交付给秦巨福,其要求秦巨福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可向尹朝辉另行主张。秦巨福未能获得太和县财富广场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权,无法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立书施工,王立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是秦巨福转包的,因此王立书要求秦巨福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书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王立书负担2700元,被告秦巨福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