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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赞与解瑞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赞,解瑞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453号原告:马赞,男,1990年10月0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解瑞凯,男,1987年4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原告马赞与被告解瑞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赞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解瑞凯,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赞诉称:2013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在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路口北60米处,被告解瑞凯驾驶豫JRK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RG11**号货车相撞,后豫JRK8**号轿车失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赞、解瑞凯及鲁RG11**号车乘坐人沙X、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沙X无责任。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均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车豫JRK8**号车车主为被告解瑞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的交强险分项限额,我方同意优先赔偿沙X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512.32元,其中医疗费40710.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483.09元、护理费1170.0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解瑞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解瑞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车主。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是我父亲和对方调解的。我们调解时说的是保险公司限额以外的事。期间交警队一直催我们调解,最后一次,交警队叫我们去了一次,大概是15年7、8月份。本次事故时间这么长了,要求尽快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解瑞凯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无商业险。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有异议,终结书没有编号,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没有办案警官签字。盖章没有齐年盖月,不规范。终结书也没有当事人签字。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没有盖章且有修改痕迹。住院证显示双膝骨折,但病历中没有体现,前后矛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果我公司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原告照片,不能确定真实性。意见书内容与住院病历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应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解瑞凯是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解瑞凯驾驶豫JRK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路口北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赞驾驶的鲁RG11**号货车相撞,相撞后豫JRK8**号轿车失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赞、解瑞凯及鲁RG11**号车乘坐人沙X、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38号,解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沙X、沙XX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有分歧,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赞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40710.93元。2014年8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赞右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事故车豫JRK8**号车车主为被告解瑞凯,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马赞及被告解瑞凯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解瑞凯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另案受害人沙X、沙某X。原告马赞所诉医疗费40710.93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款15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11483.09元(25402元/年÷365天×165天),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马赞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10%×20年),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马赞因本次事故不仅构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马赞所诉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赞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0710.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41310.9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下余限额内承担7271.01元,不足部分为34039.92元应由被告解瑞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23827.95元;原告马赞上述其余损失:误工费11483.09元、护理费1170.0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5835.3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下余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共支付原告马赞赔偿款43106.38元(7271.01元+35835.3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06.38元。二、被告解瑞凯赔偿原告马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7.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11元,原告马赞负担238元,被告解瑞凯负担1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