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诉被告张兴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张兴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万和,男,生于1950年,汉族,初中文化,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虎大均,男,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系该小组组长,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才,男,生于1962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诉被告张兴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万和、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负责人虎大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张兴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朝友原与二原告达成租赁合同,于2000年转租给被告,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土地租用协议。事后,不知是何原因被告与二原告在2005年4月13日达成新的土地租用协议,二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未向二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时至今日,共计下欠租赁费2571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的土地租用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偿清二原告的租用费2571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属实,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并非转租,而是直接承租。二是,原告请求解除租用协议的诉请不合法。土地租用协议中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三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2014年和2015年租金的主要原因是2012年修建巴达铁路的时候占用了被告租用土地中的8.3亩耕地和5亩林地,土地补偿款已被原告方领走,土地上的附作物的赔偿由被告领走,造成没有按时给付租金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对上述土地的租金进行算账。同时,在被告租赁范围内,有村民在被告租用场地内占用了0.5亩土地修建房屋。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5710元租金是不妥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行政规划调整,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1年3月份划归宕梁街道办事处管辖,分别更名为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9月划归时新街道办事处管辖,分别更名为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2016年1月被批准改为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2005年4月23日,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兴才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一、租地地点及数量:插旗山村四社大石岩石地(采石场)共35.3亩,林地5亩。三、租用期限:共15年,从二OO五年六月十八日至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止。四、租赁费: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每亩350元,林地每亩100元。五、付款方式:分期(其)支付,每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租金。七、若因国家政策或国家使用此土地及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所租土地,双方协商解决当年租金,并协商终止合同。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因修建巴达铁路,被告所租赁土地中耕地被占用8.3亩,林地被占用5亩。2014年,原告村社人员因修建房屋占用了被告租赁的土地,原告方庭审中陈述约占用土地0.3亩,被告方陈述约占用土地0.5亩。休庭后,在原、被告双方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经本院现场丈量被占土地约有0.47亩。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面积及土地租赁费等问题未进行过协商,被告仅将土地租赁费给付至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土地租用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更名后的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予以承继。二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被告租赁土地的面积因修建铁路在2012年减少后,被告依约缴纳了2012年及2013年的租金。2014年,虽有村民修房占用了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土地面积等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或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未支付2014年及2015年租金的行为却表明其未按合同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因部分租赁土地被占用,故2014年及2015年租金的计算方法为350元/亩×(35.3亩-8.3亩-0.47亩)×2年﹦18571元。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2005年4月23日以原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插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名义与被告张兴才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二、被告张兴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土地租赁费18571元。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