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施炳根与郁志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炳根,郁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219号申请执行人施炳根。被执行人郁志伟。施炳根与郁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依该判决,郁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炳根苗木款5539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郁志伟负担。因郁志伟未自动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1日,权利人施炳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郁志伟给付欠款、诉讼费用合计5598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55983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郁志伟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经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郁志伟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炳根对被执行人郁志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