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钟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创业园四台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仰太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虹,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康。上诉人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钟康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7日,峰发公司与第三人钟康签订了《劳动合同》。次月10日10时许,第三人钟康在搬运玻璃时,玻璃意外破碎,将其右手腕划伤。武汉市普爱医院2014年4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腕部切割伤伴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钟康向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其在工作中搬运玻璃时,右手腕被划伤为由,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月2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于同月27日向峰发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峰发公司收到土述材料后,于2015年1月8日向市人社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主张峰发公司与第三钟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钟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峰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同年3月16日,省人社厅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8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5日,省人社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峰发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判决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峰发公司与第三人钟康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第三人钟康于次月10曰10时许在搬运玻璃时,因玻璃意外破碎,其右手腕被划伤的事实无异议。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8即峰发公司与第三人钟康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峰发公司与第三人钟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钟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峰发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等材料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峰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峰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峰发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书,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4年春节后赶制一批订单,临时需大量人手,生产经理私自对外雇请第三人钟康等人临时帮忙,并发放报酬,但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因该批订单,一月左右即可完成。如均建立劳动关系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及生产,还会闲置劳动力额外增加公司的成本,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因上诉人并没有与第三人钟康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上诉人与第三人钟康不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所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在伤后己支付了全部医护等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第三人钟康提供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钟康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认为,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我厅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康的陈述意见同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用人单位给其做伤残鉴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峰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钟康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钟康在工作中搬运玻璃时因发生意外,致其右手腕划伤,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钟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收集相关证据,并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钟康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在收到峰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后,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峰发公司上诉所称,其与原审第三人钟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峰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峰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馨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