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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刑初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女,蒙古族。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苏布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下午14时许,陈巴尔虎旗辖区海拉尔农垦集团哈达图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长于某某在该队队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某乙(系王某甲儿媳,其子王某乙之妻)、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姊)的草牧场纠纷一事。上述以外,参加、参与调解人员有常某某(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倪某某(系王某乙成之女婿)。调解过程中,王某乙和白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并谩骂,于某某劝阻拉开王某乙间,常某某与白某乙产生肢体冲突,王某乙见状上前动手拽拉白某乙头发并踢踹其腰部,白某甲见状亦上前与王某乙厮打在一起。互相厮打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直拳击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致白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眼部挫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诉称: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585.14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元、后续扶正治疗费2000元,共计5715.4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垦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垦医院门诊费专用收据、收据、住院病例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部分有异议,是对方先动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陈巴尔虎旗辖区海拉尔农垦集团哈达图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长于某某在该队队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某乙(系王某甲儿媳,其子王某乙之妻)、白某甲(系白某乙之姊)的草牧场纠纷一事。上述以外,参加、参与调解人员有常某某(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倪某某(系王某乙成之女婿)。调解过程中,王某乙和白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并谩骂,于某某劝阻拉开王某乙间,常某某与白某乙产生肢体冲突,王某乙见状上前动手拽拉白某乙头发并踢踹其腰部,白某甲见状亦上前与王某乙厮打在一起。互相厮打间,被告人王某甲用直拳击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致白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眼部挫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受伤后前往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农垦医院治疗,就诊花费治疗费1852.14元,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农垦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3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白某甲报警称被告人王某甲打其面部一拳,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二、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自首情节。四、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出具的《王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五、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出具的陈公(哈边)行罚决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处罚.六、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海拉尔农垦集团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长于某某为调解王某甲和白某乙的草场纠纷,通知白某乙到场,白某甲陪白某乙到第十三生产队队部后,王某乙和白某乙发生口角,常某某用手指着白某乙说“再骂一句”。白某乙与常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白某甲拉架时王某甲面对白某甲,在白某甲鼻梁骨上用直拳打了一下。七、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赵某某在陈巴尔虎旗海农集团哈达图牧场十三队队部内,看见于某某、王某丙将王某乙、王某甲拉到门外,没看见屋内打架过程,只见到白某甲头发掉了。八、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中午,王某丙在海拉尔农垦集团哈达图第十三生产队队部干活时,看见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和白某甲、白某乙互相殴打的事实。九、证人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左右,果某某在海拉尔农垦集团陈巴尔虎旗哈达图牧场第十三生产队宿舍午休时,看见王某乙、白某乙、白某甲、王某甲等人厮打在一起,王某甲一拳头打在白某甲面部。十、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于某某在海农集团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部内调解白某乙和王某甲的草场纠纷问题,王某乙与白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先动手打了白某乙,王某甲直拳打了白某甲面部一下。在场的人还有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倪某某、果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十一、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乙和白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于某某在海拉尔农垦集团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部办公室内,为王某乙和白某乙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某乙和白某乙发生口角,白某甲也骂王某乙,王某乙的母亲常某某与白某乙和白某甲理论时,白某甲将常某某推到在地上,王某乙揪着白某乙的头发在其肩部打了三拳。当时在场的有王某甲、常某某、倪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于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等人。十二、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海拉尔农垦集团陈巴尔虎旗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长于某某通知王某甲和白某乙的草场纠纷问题,白某甲陪同白某乙去了哈达图十三队队部,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乙和白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王某乙、常某某与白某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一个直拳打在白某甲面部。十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儿子王某乙、其妻子常某某与白某甲、白某乙被于某某叫到海农集团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三生产队队部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王某乙与白某乙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白某乙与白某甲将常某某推到在地,王某乙与白某乙厮打起来,在混乱中王某甲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十四、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122号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白某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十五、海拉尔农垦医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5日住院共三天。十六、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证实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在海拉尔农垦医院门诊共花费697元。十七、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受伤后在海拉尔农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共计1155.17元。十八、白条四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受伤后在海拉尔区农垦医院治疗期间,在附近的王雨面馆花费伙食费共计368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白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击伤被害人白某甲面部,致白某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白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因王某甲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852.14元。依据《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元×3天=330元。误工费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1元×3天=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状中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以300元维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后续扶正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维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鉴定费4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因王某甲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52.44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对此次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3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52.44元×70%=213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 国 良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苏 布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