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谢士玉,马铁红,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玉,马铁红,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谢士玉,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人,工人,现住榆树市培英街十委**组。被告马铁红,男,回族,1969年10月5日生人,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十委**组。委托代理人李侠,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景文,系经理。原告谢士玉诉被告马铁红、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玉、被告马铁红及其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士玉在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所承建的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任电焊工,在2015年8月11日上班工作期间,因为在底商三楼架车上施工,由于绳子断裂,导致从五米的架车上头朝下摔到地面晕倒,由李立峰、郑友昆、马铁红送往榆树市医院治疗,诊断原告鼻骨骨折,眼眶摔裂,左臂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形成碎片。手术铆钉固定,永久性不能取出,右腕粉碎性骨折,下牙摔掉三颗,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先期医疗费被告支付37,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3.04元(47,413.04元-37,000.00元),误工费16,130.40元(124.08元×130天),护理费6,204.00元(124.08元×50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23217.82元×2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铁红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2、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费用。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费用38,5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士玉在被告马铁红承包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由于绳子断裂,工地没有安全防护网,造成原告从三楼的架车上摔到地面受伤,由被告马铁红等人将其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花医疗费10,413.04元,出院诊断为,原告右右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下唇内侧及眉弓皮肤裂伤。2015年12月2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问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士玉此次右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左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铁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0.00元,给付其它费用1,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13.04元(47,413.04元-37,000.00元),误工费16,130.40元(124.08元×130天),护理费6,204.00元(124.08元×50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23217.82元×2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00元×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68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被告马铁红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作为电焊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马铁红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注意安全不够,被告马铁红对工地疏于安全管理,没有安装防护网,发生原告摔伤的事故,被告马铁红和原告谢士玉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被告马铁红承担70%责任为宜,以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长春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能提供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较高,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伤残后果等因素,以保护12,000.00元为宜。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按比例承担,其它给付原告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为:被告马铁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3.04元、误工费16,130.40元(124.08元×130天)、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49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0366.33元(2,3217.82元×20×13%)、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00元×49天),合计98,889.69元的70%=69,9222.78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支付医疗费11,100.00元(37,000.00元×30%),再减去被告支付的其它费用1,500.00元,计56,622.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总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622.79元,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铁红赔偿原告谢士玉各项经济损失68,622.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被告马铁红承担,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0元,由被告马铁红承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