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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625号原告:程某甲,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程某乙,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因为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持尖刀将原告大腿、手部多处扎伤,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作出了封公(冯)行处罚(2015)030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九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额医疗费,并因为伤情严重,一直无法工作而在家修养身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2257.09元。被告程某乙未答辩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257.0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审理焦点,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封公(冯)行处罚(2015)0305号处罚决定书一份。二、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三、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许可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四、封丘县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考勤表三份、证明一份。被告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工资表,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可以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19时许,在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被告程某乙家门口附近,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程某乙持尖刀致原告程某甲左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94元。并于当天转入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888.6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乙持尖刀将原告程某甲刺伤,被告程某乙应当对原告程某甲所花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先后在封丘县冯村乡中心卫生院、封丘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1.94元+4888.62元=5250.56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44天,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44天=3674.5元;因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44天,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天×44天=1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44元=660元;因原告之伤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确实存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250.56元+3674.5元+1308.3元+660元+200元=11093.36元,以上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程某乙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1093.36元-2000元=90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93.36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56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211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朋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