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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委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董毓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董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委字第00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华。被执行人董毓龙,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淮法商初字第06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董毓龙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49311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9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以上情况经与当地村委会负责人核实属实。2016年4月1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法商初字第0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晨曦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