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国富、张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富,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剑。上诉人丁国富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公司、原审被告张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丁国富称经济困难,难以交纳上诉费,要求缓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国富的缓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于2016年4月8日依法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天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合计9950元。后查明上诉人丁国富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未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应视为对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丁国富自动撤��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