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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卫琴,靳继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卫琴,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明,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继新,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利,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法轮功”于1999年被国家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从2000年以来长期学习“法轮功”,并购买电脑、刻录机、打印机、裁纸机、日历打孔机、热塑机、空光盘等物品在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物品,2014年11月3日经原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搜查,在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家中搜查出《明慧周刊》及《正见周刊》共计1088本、空光盘3685张、制作好的法轮功台历462本、法轮功台历封面542张等物品。经新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和反恐怖支队认定:在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家中搜查出来的书籍及日历等系邪教反动宣传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原阳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卫琴、靳继新的供述和辩解。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孔卫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靳继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孔卫琴上诉称:其没有破坏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上诉人靳继新上诉称:1、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物品没有其本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没有破坏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卫琴、靳继新制作、复制、印刷宣扬邪教“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和台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家中当场搜出宣扬“法轮功”的刊物1088本、法轮功台历462本等宣传品以及用于制作这些宣传品的电脑、复印机、裁纸机等物品,二被告人虽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但有见证人闫某某以及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人辩称不构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韩涛海审判员  许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