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8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吉县xxx镇xx村xx开的野味馆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安吉县xxx镇xx村驶往安吉县xx乡,途径安吉县霞大线4KM+400M天荒坪镇港口村俞家坞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浙A×××××(临)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250.7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4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叫他人顶包。又查明,被告人王某2009年8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顶包,且又曾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偲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