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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翠兰与黄正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30号原告韩某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蕊萍、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1994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为了改善家庭情况,原告进入保险公司工作,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工作辛苦,反而多次到被告的单位闹事,甚至持刀干扰被告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近年来,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保持不正当关系,还被派出所干警和原告母子抓到现场,为此原告多次进行劝阻,被告却对原告暴力相向,用剪刀将原告刺伤,令原告十分失望,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感情未破裂,并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二、被告与原告于1992年6月认识,同年12月26日举办婚礼,于1993年6月18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和睦;直至2008年原告就职于保险公司后,因生活琐事导致意见不统一,也有点吵闹,经村上调解之后也互敬互谅,被告也为了能全力支持原告工作,从2013年到2015年在外租房居住。而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被告更是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稳固,感情也没有破裂到法定的离婚状态。三、关于原告诉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纯属子虚乌有,被告与原告感情好,生活和谐,被告在外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异性来往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情况,被告是守法公民,不会持刀到被告公司闹事。四、被告因文化程度不高,有时有点男子汉观点,对于处事方面,没有原告心思细腻,即便持刀也无意伤害原告,而是由于经济不统一造成的,为此被告深感后悔自责,曾采取各种方式缓解矛盾。五、虽然儿子黄瑞彬已成年,但尚未成家立业,为了给儿子一个温暖的家,恳请原告原谅被告失妥行为。综上所诉,请求法院秉承“社会和谐,家庭兴旺”之原则,客观公正地调解、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8日生育小孩黄某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双方由于互相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科大矿院路口一栋三层楼房及杂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码村塘家组200多平方米的猪场(无产权证)。2013年5月6日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及小孩共分得土地征收款136000元,但被告述称该款已经用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婚姻登记资料、照片及病历、报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由于互相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着方便原、被告生产生活的原则,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科大矿院路口一栋三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述称有共同债务,但都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土地征收款,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目前还有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科大矿院路口一栋三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过错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