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储灌站诉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894号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组织机构代码10239XXXX。法定代表人赵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垒,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员工,住北京市。被告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西丰乐村旭东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34437XXXX。法定代表人田海龙,总经理。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以下简称储灌站)与被告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灌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储灌站起诉称:2015年3月,原告储灌站与被告联慧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储灌站为被告联慧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以原告储灌站出具的收据作为结算凭证。2016年2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联慧公司尚欠货款64916元。当日,被告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龙为原告储灌站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储灌站多次催要,但被告联慧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联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联慧公司承担。被告联慧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龙为原告储灌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气款64916,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玖佰壹拾陆元。欠款人:田海龙。2016年2月4日”。上述款项,被告联慧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储灌站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储灌站与被告联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储灌站要求被告联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灌站货款六万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联慧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