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冯嘉正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冯嘉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王庆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树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嘉欣,该支行职员。被告:冯嘉正,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诉被告冯嘉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购买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房产,向原告提出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2340000元,借款年限为28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234万元;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年限为28年,并以其所购买的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指明该房产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起便中断偿还借款,至2015年11月21,被告实际违约10期,累计违约次数已达18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7360.27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为168509.88元,本息合计2485870.15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放款2340000元;4、历史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168509.88元,本息合计2485870.15元;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冯嘉正(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二字粤行013支行2014年120号)。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340000元。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房屋。第四十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该抵押房产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4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为336期,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28日,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4月28日,基准利率为6.55%,浮动值为0,当期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贷款一次性发放。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7360.27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168509.88元。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被告冯嘉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340000元,被告应依约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17360.27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168509.88元未还,被告应予偿还。自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罚息以231736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原告诉请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复利,由于原告已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另行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处罚,且计收复利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嘉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被告冯嘉正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编号:房二字粤行013支行2014年120号)自2016年3月9日起解除;二、被告冯嘉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317360.27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为168509.88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231736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三、对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对被告冯嘉正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22号荔城花园15幢1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冯嘉正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嘉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敬扬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