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捷宝达玩具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某被害人陶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陶某甲)发生碰撞后,致被害人陶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前方同方某被害人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被告人黄某受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陶某乙、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