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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萍诉被告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萍,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60号原告:张建萍,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宏,住辽源市。原告张建萍诉被告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委托代理人唐冬梅,被告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萍诉称:2014年2月20日齐宏向孟庆岩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孟庆岩将该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张建萍,现张建萍为实际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要求齐宏偿还本金2万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齐宏辩称:对借款本金2万元无异议,同意偿还给张建萍,不同意给付5000元违约金。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齐宏向孟庆岩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齐宏未按约定还款,债权人孟庆岩于2016年3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张建萍,并于同日通知齐宏债权转让。现齐宏未向张建萍履行给付义务,故张建萍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建萍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建萍与被告齐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方面,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萍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