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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与邵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邵清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91号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95093。法定代表人黄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陵。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清泉,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公民身份号码:×××4111。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诉被告邵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富公司诉称,邵清泉投资并经营东莞市石排福正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福正制品厂”),从2015年11月份起,福正制品厂向鸿富公司订购纸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2015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福正制品厂共计向鸿富公司订购了价值309164.56元的纸品,2015年11月份的货款应在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但福正制品厂只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鸿富公司到福正制品厂处收取货款时,发现其已倒闭,且该制品厂已注销,导致其无法收回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富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16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164.5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清泉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鸿富公司提交了纸板报价单(合同)(传真件)及送货单,主张双方签订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其按合同的约定送货至福正制品厂处,福正制品厂未支付货款,其应按纸板报价单(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货款利息。其中纸板报价单(合同)由鸿富公司作为供方与福正制品厂作为购方签订,合同细则第4点注明:超期付款一律按100%结算无折扣,并加收逾期货款利息(按月息3%),对超额或超期客户暂停接单和送货,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所受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合同右下方有“福正制品厂”的印章。送货单收货签章处有“邵清泉”、“宋文洁”、“王京月”、“袁胜华”等字样的签名。经核算,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共计336061.34元。庭审中,鸿富公司主张邵清泉在经营福正制品厂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其提出订购纸品要求,其将纸品报价单传真给邵清泉,由邵清泉盖章确认并回传,然后由鸿富公司按照纸品报价单要求将纸品送至邵清泉处。鸿富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在2015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邵清泉共向其订购纸品309164.56元,但邵清泉只支付过20000元,现尚欠289164.56元未付。鸿富公司主张纸板报价单(合同)上有“福正制品厂”盖章确认,签名人是福正制品厂的经营者邵清泉本人,后福正制品厂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故其将经营者邵清泉列为本案被告。鸿富公司主张送货单发生的货款总额有三十多万元,因有部分货款已支付再加上折扣,故其只诉求邵清泉支付货款289164.56元。鸿富公司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人除经营者邵清泉外其余均为邵清泉聘请的员工,其送货至福正制品厂处如邵清泉本人不在则由其员工签收货物并签字确认。鸿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纸板报价单(合同)第四点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月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邵清泉未在约定的月结15天内支付货款,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故诉求邵清泉支付以289164.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福正制品厂登记的经营者是邵清泉,该制品厂已于2015年12月31日因经营不善、结业而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鸿富公司提交的纸板报价单(合同)(传真件)、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邵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邵清泉本人自行承担。鸿富公司主张福正制品厂拖欠货款未付,提交了纸板报价单(合同)及送货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福正制品厂的经营者邵清泉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核算,鸿富公司已向福正制品厂送货金额达336061.34元,鸿富公司主张部分货款已支付再加上折扣只诉求货款289164.56元,是其自行行使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福正制品厂没有按时还款,造成鸿富公司利息损失,故鸿富公司诉求以289164.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邵清泉应对上述福正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清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164.56元及利息(以289164.5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8.73元(已由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邵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