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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49号原告陈某。被告姜某,现下落不明。上列当事人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惠、人民陪审员李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恋爱,于1988年按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9年生育长女陈开芬,1991年生育次子陈松松。1992年06月准备办理结婚证时,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已23年,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现诉请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开芬,××××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松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1992年06月,被告姜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达二十三年之久。被告离家后,所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平坝区齐伯镇桃花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此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恩爱、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共同努力维系。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请法理兼俱,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第、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姜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武审 判 员  肖志惠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