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洪铭樟与吴俐陵、陈逸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铭樟,吴俐陵,陈逸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315号原告洪铭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俐陵,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陈逸晋,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洪铭樟与被告吴俐陵、陈逸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建伟、人民陪审员吴金叶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洪铭樟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2月3日查封被告吴俐陵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路35号301室、302室(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00356416号、00356415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俐陵、陈逸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铭樟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俐陵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其中63万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7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逸晋(系被告吴俐陵的丈夫)提供担保,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之后并未支付任何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俐陵、陈逸晋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俐陵、陈逸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日,原告洪铭樟分3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吴俐陵5万元、50万元、8万元,合计63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俐陵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逸晋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洪铭樟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吴俐陵系台北市居民,有效身份证号220013541,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出借人洪铭樟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注:其中:630000元整,以转账方式收取,另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帐号为:建行卡号62×××81……借款人:吴俐陵(签名)。担保人声明: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之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保障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陈逸晋(签名)。”而后,被告吴俐陵、陈逸晋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书及户口名簿,被告吴俐陵与被告陈逸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洪铭樟提供的《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证明书、户口名簿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俐陵、陈逸晋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原、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据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洪铭樟已依约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吴俐陵提供借款,但被告吴俐陵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俐陵与被告陈逸晋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俐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俐陵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逸晋应当与被告吴俐陵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俐陵、陈逸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俐陵、陈逸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铭樟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吴俐陵、陈逸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铭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俐陵、陈逸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周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