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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司德华与司国华、徐惠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国华,徐惠珍,司德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华。委托代理人黄夕祥。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德华。上诉人司国华、徐惠珍因与被上诉人司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国华、徐惠珍系夫妻关系,司德华与司国华系堂兄弟关系,两户系同组村民且坐北朝南相邻而居(司德华居东,司国华居西)。1990年11月,司德华户准备建造楼房,因需占用司国华户的土地,经所在村干部协调双方于1990年11月22日形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司德华建楼房占用司国华家的土地由司德华用老园地在11月23日调给司国华。司德华家楼房的0.4米散水照做,但今后司国华家建房要紧靠司德华家建,司德华的散水也要毁掉。协议形成后,司德华将楼房建成。1998年下半年,司国华家在司德华楼房西侧相距司德华户西墙1.8米左右建造楼房1幢。4年后,司国华户对楼房进行装修并同时浇制散水、场地并建造了围墙,未办理批建手续。2015年6月司德华在楼房西山墙建成一条长约10.6米、宽约0.53米的水泥散水坡,司国华户见状将该散水坡敲碎。庭审中司德华户提供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司德华户1990年建造的房屋的合法性及与本户西山墙外享有0.9米宽的宅基地。司国华户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本户东山墙外有0.4米宽宅基地,司德华户西山墙外也享有0.4米,但认为司德华户的0.4米属其原责任田。审理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现场进行勘验,两家东西相邻一部分宽度为0.53米,另一部分为1.82米,司德华西山墙南北相距10.6米。在长10.6米的地方有宽度为0.53米的水泥散水坡被敲碎。本案审理中,司德华陈述为避免两家再次制造矛盾,同时为缓解两家关系,不要求司国华、徐惠珍拆除搭建的玻璃围墙并赔偿散水坡损失480元,诉请变更为司德华户楼房进行维修时司国华户应提供方便,不得阻挡。司德华户自行恢复0.4米宽散水坡,司国华户不得阻挡。但司国华、徐惠珍对此仍坚持认为司德华户西山墙外的0.8米土地是自家的责任田,不得让司德华户做散水,致调解未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关系,相互间应该和睦相处,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1999年11月曾订立过协议,约定司国华户建房时司德华应毁掉散水坡由司国华紧靠司德华户建房,但事实上司国华户建房并未紧靠司德华户建造,而是留出一条通道供双方通行、维修之用,说明双方并未实际全部履行1999年11月的协议。司德华户在2015年6月建成散水坡后,司国华户见状毁掉,庭审中司德华为缓解两家的关系,做出让步,仅是要求司国华户在本户维修房屋时提供方便,对司德华的这种让步姿态应予肯定,同时该主张也合情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司德华主张的要求在本户浇散水坡时司国华、徐惠珍不得阻挡的主张,因双方协议订立时司德华户用自己的部分老园地调换给司国华,故司德华的楼房建成后宅基地应属司德华户,从司德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西山墙外有0.9米宽的宅基地,司国华户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司德华户西山墙外有0.8米宽的宅基地,虽然两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司德华户西山墙外宅基地宽度数字不一,但说明司德华户西山墙外至少有0.8米宽,现司国华、徐惠珍以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及以未经批准的围墙占用的面积对外计算宅基地面积,侵害了司德华的利益,况且司德华制作散水坡的行为并不损坏司国华、徐惠珍的权益。故法院对司德华户要求在其西山墙外建造一条0.4米宽的散水坡予以支持。司国华、徐惠珍抗辩司德华西山墙外的土地系本户责任田,司德华不得浇制散水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司德华在维修自家楼房时,司国华、徐惠珍不得有任何阻挡行为。二、司德华在浇制其楼房西山墙外散水坡(南北长度10.6米,东西宽0.4米)时,司国华、徐惠珍不得有任何阻挡行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司国华、徐惠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司国华、徐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土地登记表,该登记表上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址均已明确,且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楼房墙根均是上诉人的责任田。2、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平面图是伪证,平面图上标明的地方是生产队仓库,被上诉人无权占用。被上诉人盖楼房,其厕所改建,对上诉人也产生了影响,其应当拆除。3、被上诉人盖楼房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但其没有给上诉人40公分的责任田老房地也没有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被上诉人做散水坡,必须还上诉人家40公分的责任田。同时被上诉人家的屋面必须做水槽,并且便坑必须改造成封闭式,以便不对上诉人家造成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司德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司国华、徐惠珍提供以下证据:1、钱广山的证明,证明用上诉人的责任田和被上诉人的老园地调换,与40公分的散水坡无关。2、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墙角建在上诉人的责任田。被上诉人司德华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钱广山的证明中明确陈述“因事过26年,具体情况记不清楚”,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看不出来司德华的散水坡是建在上诉人的责任田上。被上诉人提供平潮镇杨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司德华和司国华矛盾的证明情况,证明40公分的散水坡本就是司德华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司德华占用司国华40公分的土地至今未给补偿,司国华有权收回40公分的散水坡。本院认为,双方房屋相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从司德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西山墙外有0.9米宽的宅基地,司国华户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司德华户西山墙外有0.8米宽的宅基地,司德华房屋周围建造散水坡是正当合理的需求,司国华、徐惠珍应当给予方便。但司德华户的排水也不能对到司国华户造成影响。上诉人认为司德华的散水坡建在其责任田上,但其二审中也陈述需要对每户确定土地方可确认,故目前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双方曾签订协议,司德华和司国华换地并给予补偿,如该约定没有履行,司国华可予以主张权利。上诉人二审提到被上诉人的厕所对其构成影响等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司国华、徐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司国华、徐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