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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葛忠军、薛子鹏、葛忠伟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军,薛子鹏,葛忠伟,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466号原告葛忠军,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薛子鹏,女,汉族,1935年2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葛忠伟,女,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华,中坝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忠军、薛子鹏、葛忠伟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坝乡政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葛忠军、薛子鹏、葛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被告中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答复原告的仁和区上访信件的同时送给了原告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又一次单方面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涉及到的理由和原因均不属实。《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警方多次介入、矛盾纠纷和集体事件”,是政府一班人在幕后一手策划和操纵,被告的意图是打不赢官司也要撵走我们。《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到的“违章建筑”,只是一个为垂钓者和过路人提供便餐的简易场所,并未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二、2010年至今,被告多次恶意拒绝收取原告方主动上交的水库承包费,2012年被告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原告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去交纳承包费,但被告拒不履行,故意制造原告拖欠交纳水库承包费的既成事实。三、2015年4月2日,中坝乡政府在未与我方事先协商沟通、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单方面在位于小纸房水库坝外的我方定权范围内扩建两口鱼苗塘,在周围划线丈量后强行施工作业,损坏原告的经济林木、果树、农作物、鱼草、沟渠、挡土墙、铺设的管线、鱼苗塘,拆毁房屋设施等,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立刻停止被告在小纸房水库原告方的承包定权范围内扩建施工的两口鱼苗塘不法侵权行为,停止强行拆除我们住房,损毁我们承包地内的环境设施、农作物、果树、经济林木、生态植被的违法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土地和鱼塘原有面貌;3.按甲乙双方于1996年7月26日签订的《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时间和标准乡政府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即人民币5000元整;4.赔偿原告因水库改扩建期间被被告毁掉的三百多米长公路建设,赔偿2008年至2011年3年期间水库改扩建给原告造成的农家乐、休闲垂钓、种植业、养殖业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比60000元整;5.赔偿2015年8月13日至18日被告雇佣绍传雄等人强行拆除搬走原告的住房内的全部物资财产(主要是木料和家具等),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6.赔偿自2010年1月至今,被告连续不断地侵权、干扰行为给原告的生活、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7.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方的第二、四、五、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6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水利水产水土保持管理站(甲方)与葛盛忠(乙方)签订《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小纸房水库旅游开发的年限为30年,自199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其中水库水体承包期为30年,自1996年8月1日至2026年8月1日止……;水库承包人因在承包期内因年老和其他原因无力经营,可由直系亲属儿女继承开发经营权”。中坝乡政府在协议尾部主管部门处签章。该协议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葛盛忠病逝,小纸房水库水体承包权和旅游开发经营权由其妻子和子女,即本案原告薛子鹏、葛忠军、葛忠伟继承。2015年9月1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经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主张合同之诉,保留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三、七项,即1.判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3.按甲乙双方于1996年7月26日签订的《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的相关约定时间和标准乡政府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即人民币5000元整,7.被告承担诉讼费,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水利水产水土保持管理站现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攀枝花市仁和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攀仁编(2003)18号文、攀仁编(2009)46号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依据《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以及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判令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按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整。但《中坝乡小纸房水库旅游资源开发协议书》的甲方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水利水产水土保持管理站,现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该中心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符合《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坝乡政府并非协议的签约主体,《解除合同通知》也并非被告作出。因此,原告以合同之诉起诉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忠军、薛子鹏、葛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