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高全、董江松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全,董江松,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全,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江松,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犯盗窃���,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经事先约定,三人一起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袁某开车接送,到达目的地后分头寻找目标盗窃。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开车来到本市大溪镇行窃,被告人刘高全在大溪镇水仓菜场附近的站前路边利用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被告人董江松在大溪镇三和超市门口利用撬锁工具窃得一辆红色电动车。当日下午,被告人董江松、袁某开车经过本市城西街道双语中学附��,被告人董江松利用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双语中学大门东侧路边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红色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015年12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镇三和超市边上的一家洗车场抓获被告人董江松、袁某,在大溪镇岙增张村二区3号的收废品点抓获被告人刘高全。被告人刘高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被告人董江松、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年离���罪犯信息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高全、袁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高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江松、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高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江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高全、董江松、袁某退赔给被害人张苏国人民币1620元。五、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