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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军友、吴翠彩与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友,吴翠彩,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28号原告:赵军友,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吴翠彩,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品礼,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人代表:陈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宫登峰,该办事处主任。原告赵军友、吴翠彩诉被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厦投资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九路街道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军友、吴翠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刘品礼、商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立、京九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友、吴翠彩诉称:2005年7月5日,原告赵军友依法取得位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六间平房的所有权。2011年9月,原告利用该处房屋经营超市并将部分房屋出租。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仍正常营业经营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封闭农贸市场,搭建塔吊,修建围墙,导致原告夫妻经营的超市损失惨重,四间门面房无法出租。经评估,原告超市每月的损失为19900元、房租损失每月2523.75元。更让原告担心的是被告搭建的塔吊旋转半径覆盖原告的房屋,塔吊吊挂的物品随时有坠落在原告房屋上的危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偷偷摸摸施工,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多次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反映,要求依法进行拆迁赔偿,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38800元及房租损失30285元(均计算12个月),鉴定费10000元,共计279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宇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修建围墙封闭农贸市场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京九农贸市场西侧的“阜阳商厦国际项目”由商厦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答辩人是施工单位,答辩人从2015年8月才开始施工。在答辩人施工前商厦投资公司已将农贸市场两侧修建围墙封闭。答辩人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搭建塔吊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塔吊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远,对其房屋不构成危险。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厦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实施的是合法建设行为。二、原告诉称的封闭市场等是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性质上认识错误。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房屋所有权没有根据;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主观臆断,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京九路街道办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塔吊安装不是答辩人决定,也不是答辩人实施的,不论这些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和答辩人无关,封闭农贸市场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如果认为行为对其权益造成影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和租赁损失是由政府封闭市场造成,不能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4)州执字第44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赵军友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二被执行人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平方六间(一至六号)交付申请人,以抵偿还原房屋面积95平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平房六间,抵偿还原给申请执行人赵军友,该房屋产权归赵军友所有。二、凭本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裁定书作出后,本院依法将该房屋抵付给赵军友,二原告利用该部分房屋经营阜阳开发区翠彩超市。2013年10月22日,商厦投资公司取得地字34120020130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厦国际建设项目用地,用地位置为一道河南侧、颍南大道北侧。2013年11月1日,商厦投资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2日,商厦投资公司取得地字3412002015001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厦国际建设项目用地,用地位置为一道河南侧、赵王路西侧。2015年10月19日,商厦投资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商厦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广宇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商厦投资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5年1月15日,商厦投资公司在京九农贸市场出口处垒上围墙,进行封闭,后原告将围墙扒掉一个出口。商厦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单位投资建设的阜阳商厦国际项目,位于阜阳市一道河路南侧,原京九农贸市场西侧,在土地摘牌时,政府承诺将本项目东西两侧已规划、拟建设的赵王路、阳赵路拆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标准交给我单位(土地出让合同条款中明确)。2014年7月我单位开始建设本项目,为了项目能正常建设,并确保项目施工时安全,我单位请求政府做到“三通一平”标准。为此,2015年3月26日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九路指挥部书面报告至市政府,申请将东西两侧的空地(规划的赵王路、阳赵路)实行全封闭后,交由我公司作为项目的材料加工、项目部临时办公使用。市政府召集开发区管委会、建委、规划局、市容局、交警支队负责人召开协调会,会议同意将两侧空地全封闭,据此我单位在开发区阜九路指挥部的规划要求下,将两侧空地进行了全封闭,以保项目施工时不给周围老百姓带来安全隐患(不封闭时周围老百姓常穿梭在施工现场)。受王店法律服务所委托,阜阳市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阜笑价评字(2015)0017-1号和(2015)0017-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阜阳开发区翠彩超市因阜阳国际城开发建设原因,2015年1月15日,有关方将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社区京九农贸市场所在路段进行了封路管理,使得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农贸市场北头的翠彩超市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经营损失因为159200元;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社区京九农贸市场北头翠彩超市南面的4间门面房无法出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经营损失为20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照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商厦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京九农贸市场道路封闭,但其2015年8月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该道路被封闭后,虽然原告将围墙扒个缺口,但对原告的超市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出行不便,对原告的房屋出租也有一定影响。商厦投资公司应当对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税务发票及其出租房屋的相关备案手续,参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商厦投资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2015年8月20日以后,商厦投资公司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原告此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京九路街道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宇建设公司是商厦国际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由建设单位商厦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友、吴翠彩各项损失30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军友、吴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阜阳商厦同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赵军友、吴翠彩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长龙本判决上诉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