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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红兵与郭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兵,郭登山,郭登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27号原告董红兵,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登山,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第三人郭登抄,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董红兵与被告郭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郭登抄为第三人,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荣,被告郭登山、第三人郭登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临时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4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登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被告郭登山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118元(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6月5日-2016年1月13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登山辩称,向原告借款19000元属实,但已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2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1500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4500元。第三人郭登抄述称,第三人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三人可以证明郭登山曾向原告偿还过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红兵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整)(¥15000元)(王生国办房拿2013年5月20日)”。被告称该15000元是2013年原告找被告的朋友王生国帮忙办理廉租房的费用,因原告不认识王生国,就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钱当天就转交给王生国,后因廉租房未办成,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借条,王生国就该笔款也已经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出具借条,备注“王生国办房拿2013年5月20日”是因为被告称该款借给他人使用,担心忘记,故在借条中备注了此内容,原告不认识王生国。2015年5月22日,被告郭登山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红兵现金肆仟元正(整)(¥4000元),6月4日之前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郭登山签名,在借款人郭登山正下方有郭登抄签名。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郭登抄为担保人,原告不要求第三人郭登抄承担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于2013年交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原告为办理廉租房支付给王生国的,被告仅代为转交,并非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15000元借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该笔15000元借款,原告按照年利率4.85%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年利率4.85%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为6月4日之前,但未约定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85%主张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登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红兵借款1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85%支付15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5日、4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郭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秀  利人民陪审员 ���李汉儒人民陪审员 纳  晓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