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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庄子乡团瓢村。法定代表人高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连和,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义轩,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释明及委托代理人钱连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义轩、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主张曾于1999年9月9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提出过审核批准公司延长或补足合营期限问题的书面申请,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抗辩表示未收到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任何关于该内容的申请,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对曾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请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表示曾向案外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审核批准公司延长或补足合营期限的申请并以该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人民法院予以照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现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履行审核批准延长或补足合营期限的职责,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亦表示未曾收到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该项职责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鉴于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要求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履行职责事宜提出过申请,所以对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不全面,该条还有“除外”条款,上诉人属于“除外”条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书,不盖公章,也不写收条,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全盘否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回避讼争焦点,篡改讼争方向,认证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因被上诉人和静海县人民政府延迟批复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以及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诉人于2009年9月9日到被上诉人“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向其工作人员递交了《恢复工商登记,延长经营期限申请书》。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示,将《关于请求审核批准恢复工商登记,延长经营期限,尽快恢复生产,挽回巨大损失的紧急报告》送到被上诉人外企处办公室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几年来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为申请继续经营做各项基础工作,被上诉人又提出上诉人没有在合营期满6个月前提交申请,对合营期满后12年的申请作出批准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也曾做协调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讼争焦点不是上诉人有没有提交申请这一事实,而是提出申请的时间点不是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提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请”给予了“答复”。被上诉人的答辩也是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现在要求延期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提交了申请书,合议庭以超过举证期限,未获准许,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就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申请一事,原审人民法院既不调查取证,又不送达书面通知说明不予调查取证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5、上诉人行使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权利没有得到原审人民法院的支持。6、被上诉人对书面答辩状认可的事实,在开庭时全部口头推翻,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交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客登记单;2、证人凌某的证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曾于199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审核批准公司延长或补足合营期限问题的书面申请有误,应认定上诉人主张曾于2009年9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诉请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其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耀华橡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