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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姜鑫海与陈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鑫海,陈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姜鑫海。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XXXXXXXX被告陈振培。原告姜鑫海与被告陈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桂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明芳、黄致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梓卫担任记录。原告姜鑫海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培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鑫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振培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2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被告陈振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姜鑫海与被告陈振培确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被告陈振培应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给原告姜鑫海;二、被告陈振培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姜鑫海。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振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XXXXX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桂杰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人民陪审员  黄致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梓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