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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赵爱芳、温州金生源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金生源电气有限公司,郑丹丹,陈秀萍,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号。代表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金生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西塘村。法定代表人:陈秀萍。原审被告:郑丹丹。原审被告:陈秀萍。原审被告: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工业区汇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离非。上诉人赵爱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金生源电气有限公司、郑丹丹、陈秀萍、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0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赵爱芳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爱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