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苑某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愿将位于台前县××镇××路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产价款为40万元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造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台前县××镇××路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台前县××镇××路刘某乙名下的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号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0万元整。原告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苑某某的账户上,且转账记录上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也交付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纪录、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刘某甲向二被告交付40万元整的购房款,二被告在银行转账记录上签字证明房款已收到。二被告向原告刘某甲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刘某乙转移给原告刘某甲,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苑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某乙、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