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与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王潭村经济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徐小红,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王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永逸,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烈,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红。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王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王潭村。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苴镇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徐小红、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王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潭村经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小红(持证,初次领证时间为年月日,有效期为6年)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年月)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如东县苴镇王潭村境内的连接王潭村和金凤村的乡道(耿如东宅西首道路)时,该路段路面存在约一米多宽的缺损凹坑,徐小红驾车进入该凹坑时摔倒,致其受伤。徐小红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市高明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0日,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小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小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路面不平摔倒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好。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为此,徐小红于2015年5月21日将如东县苴镇王潭村经济合作社、如东县苴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38623.75元。审理过程中,徐小红变更被告名称为王潭村经合社、苴镇街道办,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潭村经合社、苴镇街道办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43619.95元。原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地段道路位于原如东县苴镇王潭村境内,属乡道,原如东县苴镇人民政府为该道路管理人,因区划调整现苴镇街道办承继原如东县苴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原审认为,1.关于案涉事故的成因问题。根据徐小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徐小红的陈述,原审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本起事故系徐小红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存在凹坑的道路上未谨慎、安全行驶造成,属单方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但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可认定,徐小红在事发路段驾车摔倒受伤与案涉道路存在缺损凹坑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徐小红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审审核确认徐小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4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20433.6元(85.14元/天240天);(5)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20元。综上,徐小红的各项损失合计43419.95元。3.王潭村经合社、苴镇街道办应否对徐小红的案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苴镇街道办对于案涉道路为乡道属其管理无异议,苴镇街道办对此案涉乡道作为管理者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案涉道路上存在缺损凹坑,其未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及时对路面缺损处予以修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存在的管理瑕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确定苴镇街道办对徐小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徐小红10854.99元。其余损失徐小红自理。另外,对于徐小红提出的要求王潭村经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该主张于法无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徐小红仅要求苴镇街道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徐小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潭村经合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苴镇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小红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54.99元。二、驳回徐小红对王潭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小红负担300元,苴镇街道办负担100元。宣判后,苴镇街道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其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进行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而非直接承担养护责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共同养护的责任;农村乡道、村道里程数量巨大,乡(镇)人民政府难以做到保持所有乡道、村道每时每刻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相关规定也仅要求保持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其已尽养护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路段凹坑上原有钢板铺设,但被无故突然撤离,养护人尚未来得及修理即发生事故,事发后该凹坑亦已被当地村民委员会修复;事发时视线良好,凹坑两边有斜坡,较为平缓,事故路段通行人数众多均未发生事故,案涉事故完全是由徐小红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谨慎驾驶所致,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十分困难,需要处理的社会事务十分繁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小红对苴镇街道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小红答辩称,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事发路段驾车摔倒受伤的事实,该事发路段存在缺损凹坑是事发的原因、其在该路段摔倒受伤与案涉道路存在缺损凹坑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苴镇街道办对于案涉道路为乡道属其管理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管理者具有保障案涉乡道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在铺设钢板被无故突然撤离后未及时对路面缺损处予以修复,未尽养护职责,未对案涉道路缺损凹坑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出事路段通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苴镇街道办存在管理瑕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苴镇街道办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潭村经合社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小红跌倒受伤与案涉路面凹坑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苴镇街道办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证人石某、王某、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徐小红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小红2014年4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在事发路段跌倒受伤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事发时该路面原先铺设的钢板已不知去向而存在约一米多宽的凹坑,原审因此认定徐小红跌倒受伤与路面凹坑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工作,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法定义务。原审中,苴镇街道办对案涉乡道属其管理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存在明显凹坑,然其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亦未在凹坑周围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对过往车辆的行驶造成险情、构成隐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认定苴镇街道办未尽完善管理义务,原审因此认定苴镇街道办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而确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苴镇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苴镇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