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2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亚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川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成公司)、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告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庆成公司因扩大生产急需用款,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联社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年利率7.8‰,按季结算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良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庆成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在2015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联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庆成公司催收,又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5日向被告良信公司进行催收,但被告庆成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良信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其联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13000元、复利310.96元(按月利率7.8‰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29840元、复利6127.52元(按月利率10.14‰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随本金清偿;2.判令赔偿损失即律师代理费86992元;3.判令被告良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良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江川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以及要求予以支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庆成公司先以自己的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并非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于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庆成公司负担。被告庆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庆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良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2.《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4年10月1日,被告庆成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5.良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6.2014年10月1日,良信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庆成公司向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良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贷款帐》,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53475.37元。第五组证据:《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庆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5日向良信公司催收贷款。第六组证据:1.《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2、《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992元。第七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表》,以证明被告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对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良信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庆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良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良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庆成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向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并向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交了《借款申请》。2014年10月1日,被告庆成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第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下列第4.11方式确定:4.1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4.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结息选择下列第4.42方式:4.42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6.2.1条约定:“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3.2条约定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第10.1.5条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11.4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11.11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改按11.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1.1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即向被告庆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此外,被告良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良信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庆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未按时支付利息,而且在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仅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19600元。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庆成公司发出《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4日及2016年1月5日向被告良信公司发出《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庆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13000元、罚息229840元、复利6438.48元,故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办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收取了委托费86992元并出具了04275419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经庭审询问,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点所述“逾期利息”系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庆成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庆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庆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便未按约支付利息,在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仅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19600元,故其公司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此外,对于具体欠付的金额,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交了相应的《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贷款帐》,各方均无异议,且相应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6992元是否应由被告庆成公司承担的问题。对于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5条及11.12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庆成公司违约,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被告庆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已付和应付的费用,现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992元,且该费用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原告江川信用联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良信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庆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应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良信公司虽然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但其公司提出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庆成公司以自己享有的资产优先偿还,在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应由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庆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原告江川信用联社即可以要求被告庆成公司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良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相应的债务,并无履行先后之分,为此,对原告江川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良信公司对被告庆成公司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被告良信公司与原告江川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对于相应律师费,被告良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良信公司在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庆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13000元、复利310.96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229840元、复利6127.52元;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86992元;三、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1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77元,由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溪市良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川庆成花卉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