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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0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1977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安波,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占金适用程序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波,被告曲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萧、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某某(已故)自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好,介绍并由其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开发房地产使用,周某某并将被告的账号写给原告,叫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上汇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向被告的账户上先后三次汇款人民币219万元。周某某向原告承诺两天后带着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利息按5分计算。原告是在周某某设立的诊所里上班,周某某以诊所事务繁忙为由,经常称过两天再去被告处签协议或索要借条,原告也比较信任周某某,就没有经常向周某某提及到被告处签协议。2015年8月2日下午周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让进办公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万元,并按每月7厘的月利率承担219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被告收到周某某与巴某某夫妇支付的购房款。原告所诉的三笔款项在汇入被告后,巴某某到被告处要求开具房款收据,被告考虑巴某某夫妻曾承诺购房,就将原告汇入的款项作为巴某某夫妻交付的购房款出具了收据,事后才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汇入25万元,2014年3月21日两次分别汇入71万元、12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汇入的款项是巴某某夫妻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与原告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交易清单一份、交易信息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营销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通过某支行向被告汇款25万元、71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某分行向被告汇款123万元,其中123万元在汇款的用途栏里注明是借款,所以以上汇款是向被告方支付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汇款是巴某某夫妇的购房款。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任职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份文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两份、农行往来帐凭证三份、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的是第三方巴某某的购房款共计254万元,不是219万元(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转款25万元,2014年2月27日张某丽转款35万,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转款71万,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转款123万),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他人的担保不存在。只有与原告无关的第三方巴某某购房有关,原告只是代购房人巴某某夫妇转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向巴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曾在丈夫周某某开设的诊所打工,并负责财务管理。被告告知我们可以向其购买房屋,周某某就叫原告向被告方转款,原告转款后,周某某就将银行出具的汇款单给我,我到被告处,被告向我出具了254万元的收据。其中有35万元是陈某丽的汇款,219万元是原告代周某某的汇款。拿到收据后,我又将银行票据转给周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不客观,原告虽为周某某打工,但没有管理财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通过城关支行向被告汇款25万元、71万元,再次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某分行向被告汇款12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与证人证言的效力比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的效力小,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向被告汇款款项不属原告的财产。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某某(已故)将被告的账号写给原告,叫原告向被告汇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通过某支行向被告汇款25万元、71万元,原告再次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某分行向被告汇款123万元。被告将上述汇款当作周某某与巴某某夫妻交纳的房款处理,并向巴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仅凭其陈述周某某介绍其向被告借款而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1元,减半收取1357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云婷 来源: